四川省安监局四川煤监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安监〔2010〕409号
各市(州)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有关矿山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10]59号)精神,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制定了《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兼职矿山救护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电[2010]59号)精神,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是指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身体条件,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的矿山骨干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组成,对矿山事故进行先期处置,协助专业矿山救护队处理矿山事故的组织。
第三条 未单独或联合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的矿山企业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并与就近的三级以上资质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企业、矿山救护队伍及管理部门,不适用于石油和天然气、液态矿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或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火灾灾害严重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18人;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9-12人;其他年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
井工开采或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设立的兼职矿山救护队队员不得少于9人;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六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管理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管理和仪器装备管理工作。兼职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专业矿山救护队指导。专职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及其相关知识,能够佩用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少于3年,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经培训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在从事兼职矿山救护工作中应遵守矿山救护指战员岗位职责。
第八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经省级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本矿山企业内履行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与任务
第九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建立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兼职救援工作。
第十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协助、参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并参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兼职矿山救护队应控制和处理初期事故,引导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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