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到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
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
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
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
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凭、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
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
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
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
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要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
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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