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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奇瑞汽车公司诉讼案件代理词.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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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金等的委托,担任其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质量侵权案件诉讼代理人发表律师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产品存在违法性,原告损害事实存在、被告产品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1) 安全气囊未能按照说明书指示打开,被告所称没有证据证明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合理性、科学性,因此不能免责。
(2)受害人杜金光因为车祸致死亡。
(3)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检报告明确描述:死者系生前(因车祸)颅脑损伤而死。这明显是因为安全气囊未能打开并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导致的。
事故现场被撞折的直径20—30公分大树,事故汽车方向盘弯曲,车辆前部保险杠严重变形,原告同时提交了涉案车辆损坏的照片为证等。充分说明事故发生进车辆遭受正面撞击的强烈程度,而驾驶座的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法院应当确认此项事实。
原告已经就此完成举证责任。
二、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置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安全气囊未弹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构成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表面证据。产品责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在该种侵权纠纷中处于劣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极其有限,因此,我国法律对生产者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对受害人证明程度的要求也具有特殊性。具体到本案,原告仅需承担初步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责任。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该证明责任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即被告必须证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以及受害者死亡并非由争议的缺陷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原告在证明程度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三、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出具了使用说明书和《用户手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任何对于产品使用风险的告知义务。
四、原告认为,法庭应当直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而不应当通过对于气囊的质量鉴定来确认产品缺陷的存在,理由为:
(1)被告不能提交安全气囊的企业标准,没有生产依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的质量缺陷。
被告未能对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出具汽车出厂日2007年2月之前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我国目前尚无气囊产品的产品标准,只有气囊部件的实验标准,也缺乏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以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事故车上安装的气囊的企业标准及按企业标准检验合格的报告,违反了上述条例。上述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强制力。
(2)按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被告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在产品投放市场时质量缺陷不存在,而不应当依靠滞后的鉴定来做出解释。
(3)按照法律规定,现有汽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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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