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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死亡案件法律适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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溺水死亡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近几年因溺水事件导致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 各种媒体也经
常报道。 尽管该类纠纷大多以民间调解的方式得以解决, 但一旦
诉诸法院,人民法院便会面临“法无明文规定”的挑战,法官也
会受制于传统思维, 感到无所适从。 如何处理, 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溺水死亡案件的特点。
在事实方面, 溺水死亡案件具有两个鲜明特征, 一是死者多
数为年轻人, 溺水死亡已成为夏天里中小学生、 大学生非正常死
亡的 “第一杀手 ”;二是尽管溺亡场所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为河
道、游泳池、海滩浴场、水坝等公共场所或者人工构筑物。从全
国各地法院审判实践来看, 溺水死亡案件的基本法律特点是: 1、
受害人既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结案方式既有判决,也有调解; 3、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
呈现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趋势; 4、案件判决多以责任人未尽管理
义务为由判决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但对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究竟
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 大多采取回避的态度。 虽
然这些案件的审理总体上实现了法律公正, 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仍
然留下诸多遗憾, 未能达致理论与规则的完美统一, 仍有进一步
探讨的必要。
二、与溺水死亡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溺水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
规定, 与此较为相近者主要是关于特殊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 具
体有:
1、《民法通则》。 该法第 125 条的内容是:在公共场所、道
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
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
126 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 )第 6 条和第 16 条。前者
规定从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未尽合
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活动组
织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者规定了三种情形,即( 1)道路、
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 管理瑕疵致人损害; (2)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 (3)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对于这三种情况, 适用民法通则第
126 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规定,由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法第 37 条规定了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 85 条—第 91 条被统一规定为 “物
件损害责任”,但第 91 条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 修
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及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未尽到管
理职责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条文, 可以发现, 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
问题均被认为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且可以分为“物件损害责任”
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两类。其中, 《民法通则》第 126
条、《人损解释》第 16 条第( 2)及第( 3)项、《侵权责任法》

第 85 条—第 90 条属于前者;《 民法通则》第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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