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户籍未迁出征地补偿理应享受发布日期:2010-11-522:27:00 来源:辽宁法制报 记者王淇整理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案情陈某(本案原告)之父母系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梅桥村(本案被告)村民,原告因出生取得梅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2004年6月1日,原告与李某登记结婚,丈夫李某系城镇居民,婚后,原告的户籍未迁出,仍留在被告处,且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7年,泰宁县政府因工业园区建设征收了被告的集体土地,该年冬天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每位村民1330元土地补偿费标准进行发放;2009年7月因国家铁路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村的乔子垅地块,2009年10月份被告按每位村民1500元土地补偿款标准进行发放,上述二次土地补偿款被告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原告。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们表决通过了婚嫁女的户口还在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不予分配。判决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因出生取得被告处的户籍,并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婚后,户籍仍落在被告处,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因其丈夫系城镇户口,无法随丈夫落户,故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0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说法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陈某因出生取得被告处的户籍,并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婚后,户籍仍留在被告处,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若丧失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原告将失去土地这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精髓。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关于出嫁女征地补偿问题2011-5-714:36: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可以请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法解释学中称之为不确定概念,也就是虽然找到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该概念的适用条件或者范围不明确,需要根据公正、利益平衡的司法理念和个案的具体情况采用解释的方式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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