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计划生育罚款标准关于印发永康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单位】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文号】永政办发177号【发布日期】XX-12-06 【生效日期】XX-12-06 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方岩风景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永康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育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本市级统筹。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新设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按照前款第项规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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