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要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提名侯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侯选人。”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侯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侯选人中应当有妇女侯选人。“参加侯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选民提出侯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侯选人与村民见面,由侯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自已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侯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侯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侯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侯选人,侯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所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效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十四、将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修改为:“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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