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上海市档案条例20050826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上海市档案条例》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改的《上海市档案条例》对18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7项内容。主要以加强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和推进档案馆功能建设为导向,在加强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方面有较大突破和新意。新版《上海市档案条款》增加与修改的内容是:一、修改的内容为18项:1、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3、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4、第十五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5、第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6、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7、第十八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8、第二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9、第二十三条: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10、第二十八条: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1、第二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12、第三十七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13、第四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14、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15、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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