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的契约性本质
关于婚姻的本质,各国学者观点不一。资本主义国家学者多主张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认为婚姻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无合意即无婚姻;而且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并且多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婚姻为契约;而社会主义社会学者多主张应强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性,强调国家、社会的本位利益,突出婚姻的伦理性,从而否认婚姻的契约性思想,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制度而非契约,持此观点者认为,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婚姻当事人的意想无关。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因为婚姻与契约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在本质上与契约相符。
一、婚姻与契约在原则上的一致性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都自然而然地与婚姻法相契合。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合同,使合同中的可能性权利义务变成现实性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核心。《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指出了“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第69条至72条则规定了“协作履行的原则”。以上履约原则,也适用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一种包含人身、财产、行为内容,承载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使命的复合关系。它的成功与圆满自然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全面协作,互相履行。公平原则不光是契约关系的核心,更是婚姻关系的基石。缺乏公平的婚姻关系必然意味着向传统的男权家庭的回归,它不光是婚姻家庭的腐蚀剂,更是民主社会的绊脚石。而作为契约的重要原则之一的诚信,则更是婚姻关系的生命和灵魂,是婚姻关系维系的重要保证。而无论契约的签定还是婚姻的缔结,都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二、婚姻与契约在成立条件上的一致性
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揭示了契约与婚姻的两大根本相同之处:第一、婚姻是一种协议,只是因为这种协议关涉人身关系,故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它实质上使合同法与婚姻法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二,婚姻与其他协议一样,是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实践中,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往往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要件限定,在婚姻的缔结中表现得更为严格。《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第6条是关于结婚年龄,第7条是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要求;第8条是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要求,婚姻必须采用法定登记形式。
三、婚姻当事人的契约性地位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中地位的契约性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解除婚姻。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婚姻时,要承担像违反契约一样的法律责任,如离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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