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偷税罪是一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犯罪,《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作了专门规定,近年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对偷税罪的认定不断完善,尤其是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使偷税罪的认定从理论到实践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争议,这一方面反映我们对偷税罪的研究有待深入,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现行偷税罪立法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加强对偷税罪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十分必要的本论文共分四个部分,具体内容是:一、“偷税罪概述”。分二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新中国有关偷税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沿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偷税罪的内涵和外延,“经历了一个从笼统到具体、从分散到统一的变化过程”。第二部分介绍世界几个主要国家美国、俄罗斯、德国、日本、韩国对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操作。二、“偷税罪的犯罪构成”。本部分着重从三个方面对偷税罪的司法认定进行了理论探究。(一)偷税罪的主体。对偷税罪的主体—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了阐述,并对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包括偷税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等问题,一一作了辨析。(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以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三、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及存在的问题。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我国97刑法将偷税一万元作为起刑点,该标准已经因为明显地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过低的刑罚标准由于干预面过广,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使刑法的作用降到最低。“数额加比例”立法模式造成立法真空。刑法修正案(七)沿用了2002年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用立法的方式将轻罪中的十万元和百分之三十的上限限制予以删除,弥补了原来存在的立法真空。3.“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偷税罪的修改。“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实际上是刑事立法对主观恶性的单独评价,并导致新的不公平现象。。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手段用“欺骗、隐瞒手段”统一概括,能够使偷税罪的规定能够适应我国日益加快的经济发展的要求,防止挂一漏万,并保持偷税罪概念的严密性。。刑法修正案(七)将罚金刑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规定删除,其具体数额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酌情确定。。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只要是初犯且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就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部分分析了刑法修正案(七)中仍存在的问题:1.“数额加比例”立法模式仍未改变。刑法修正案(七)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采用了数额加比例的复合标准,实践中会产生相当大的弊端,不利于对偷税犯罪进行有效惩治。。刑法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同的偷税行为方式,并且二者的行为也会造成相同的法律后果,就不应再对扣缴义务人有特殊的照顾,引起同为纳税主体而处罚不同的现象。3.《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的不当。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完全不同于刑法关于其他犯罪罪数和并罚的规定,而且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罪数和并罚理论完全不同。关键词:偷税罪;认定;数额标准;,'sRepublicofChinaCriminalLaw,,intherealjudicatorypractice,,,,itisverynecessar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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