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声明1、人,响所里壳的ii创世主是'"人在5呻jliF进钉的倚在且If'<取得眈叫%品;1喂‘曹氏所知,除了立,t均别iPÄt非沈阳峡峭的J由价.,咿乎包含丑II!.入始且在现撰写址的研究制,也不包创iMg微付叫附育机构的优(i!I<;j(-F-IJ1在约问4、"l(.所峨的îf何#献均r,!:)01。每,i?Fl,1..9"n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时{立设立问完全丁斜白叙将制保国使用于位论文的规定·'i-dxiU){骨间.+A侵权!f航唠I以将学位论文的+!阵进行刷刷';,..-·具'1'!"归。、tf1'.,.宦g'ffh-':fl菁恬骨在向:Jl"'I<ll\也咕:邮蝙:引 言引 言世间万物从出现那刻起,有生的美好但也伴随着病痛的折磨。动物能舌舔疗伤,植物也能靠自身分泌排除毒素除去病魔。人类病痛解除靠着一班悬壶济世的专业者伴随着我们从古至今。这些专业人士一直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要职责,因而被誉为“白衣天使”。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随着人们物质和精神需求的增加,医与患之间却纠纷不断,曾经的和谐已不再。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突出矛盾。曾经的天使也被日益妖魔化,患者到医疗机构暴力索赔的事件不断升级。医患关系似乎发展到水火不容的地步。诚然,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良后果的发生有些是该行为伴随的必然风险。但也不可否认,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似乎已成为各行各业人的共识。医生也不例外,一些职业道德沦丧的医务工作者为了金钱漠视患者的生命。当道德无法约束时法律的登台是必然的选择。在我国,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刑事法律均有调整医患关系的规范。特别是我国1997年的刑法首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对本罪的研究就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在相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医学与法学双专业背景优势试图对相关争议较大的问题做些自己的探讨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些个人的见解。论医疗事故罪一、医疗事故犯罪立法概述(一)我国古代关于医疗事故惩罚的立法规定中录的历史,最早应该算是公元前800多年的《周礼》。这本书中有一段关于医师医疗技术水平的记载。①这应该可以说是将医师医疗技术水平与其待遇挂钩的一种制度,但是当时还没有出现追究医师过错的刑事责任。阅读相关的我国法制史,笔者所能了解到的具体有规定对医疗过错行为进行刑罚的刑事方面立法最早可能是唐代。在唐高宗期间制定颁布的《唐律》中有一段关于医师过失犯罪的规定。②通过这一规定,我们知道在当时凡是医师为病人开处方、配药物,嘱咐服药注意事项以及进行针灸治疗等,都要应该遵照基本药方的规定。如果因为过失而错用药方,导致病人死亡的,对这样的医师应该处以两年半的徒刑。如果医师因为故意违反基本药方上的规定,医疗行为实施错误的,导致病人死亡或受到严重伤害的结果的,应该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医师的刑事责任。还有,即使没有造成对病者的实际损害,但若有上述故意的行为,也应该对这样的医师判处杖六十的责罚。自从唐朝以后的各个朝代的律典,大概都把《唐律》当作范本,对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都做了处罚的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第326条对业务过失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③民国的北洋政府制定的《暂行新刑律》,以及中华民国政府分别在1928年和1935年颁布两部的《中华民国刑法》中,都把医疗过失行为当作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处罚,并没有对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专门条款。这说明这几个时期的立法都借①参见《周礼·天官·冢宰》:“医师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共医事。凡邦之有疾病者、有疟疡者造焉,则使医分而治之。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②参见《唐律疏议·杂律》:“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521页。③《大清新刑律》第326条规定:“因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一、医疗事故犯罪立法概述鉴了西方国家立法,把医疗事故犯罪当作一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并没有对医疗事故罪做出专门的规定。(二)我国当代关于医疗事故惩罚的立法规定新中国建国初期,并没有制定过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医疗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没对其有专门的规定。不过当时的整个法律体系里,其中的行政法规作了一些有关处罚医疗事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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