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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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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1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6-21【生效日期】1993-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凡年满十六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更应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第五条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六条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特殊行业除外),可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办理登记注册。第七条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不应超过十五天。对申请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等重点发展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简化手续,优先办理。第八条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保存发票,并建立帐簿。第九条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或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零兼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性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依照协议、章程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注册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产经营。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生产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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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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