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年06月21日
【实施日期】1993年09月01日
【正文】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
合法权益,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及国家允许的其
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更应大力发展个体经济。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县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特殊行业除外),可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办理登记注
册。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
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登记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延长期不应超过十
五天。
对申请从事生产型、科技型等重点发展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取得和
使用、保存发票,并建立帐薄。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
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零兼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
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并依照协
议、章程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登记注册时,各方经济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
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产经营。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十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有权要求人民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
项目外,有权拒付其他项目的收费、罚款、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时,建
设单位应按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和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付给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
(三)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带学徒,应签订书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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