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5-03-13生效日期:1995-03-13发布部门: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第五条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征地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土地、公安部门分别下达封区封户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暂停办理动迁区域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并为土地部门提供户籍底卡资料。征地动迁农转非人口测算调查由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负责,在当地公安、粮食部门配合下进行。第七条农转非、安置就业人员必须是1982年2月28日前在被征地单位定居的在籍农业人口及其以后(含征地协议后)的自然增长人口和按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迁入的人口。后迁入户原则上不予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就业。第八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第九条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第十条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在校学生不予招工。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第十一条征地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