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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司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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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司法制度篇一:日本司法制度的变迁一、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沿革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以19世纪后半叶即1868年的“明治维新”为契机,以欧洲大陆法系为基础,并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要是引入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文化(主要是中国唐代律令为蓝本的“大宝律令”制度)而逐步演变发展起来的。(一)二战以前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从17世纪开始到19世纪中叶,日本是由有势力的封建领主(德川幕府)掌握着国家政权。由于日本当时采取锁国政策,与外国的邦交及通商都处于停止状态。直到19世纪中叶受欧美各国开放的压力,才打破了锁国政策,并从“明治维新”建立新政权后,才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建设,并借鉴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开始建设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其中,法国对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最为明显。如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仿照法国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日本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的最早立法。同时,日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也受德国的影响,1890年的《法院组织法》就是以德国《法院组织法》为蓝本的,并且日本1889年的《明治宪法》和1890年的《裁判所构成法》,也是借鉴德国宪法制定的。此外,日本还借鉴英国的司法制度制定了陪审法,从1928年开始,实行了15年陪审制度,后来由于案件逐年减少,加之二战爆发,为了节约由于陪审所需要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于是1943年取消了陪审制度。(二)日本二战以后的刑事司法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后,按照《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投降书的规定,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美军作为联合国占领军进驻日本后,在美国的参与和扶助下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宪法。以此为契机,日本进行了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美式司法”改革,即所谓二战后日本的第一次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在此次改革中,日本大量引入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赋予法院(日称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法院那种特别法院;增设了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建立起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的审判机构体系;在审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又称“法曹”)合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研修制度等。1946年颁布的《日本宪法》关于“国民权利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如沉默权、令状主义、质问权等,这便形成了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骨架。这些规定是以《美国联邦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并成为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各种原则的基础。因此,二战后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有美国司法制度的色彩。篇二:日本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普通法院司法制度行政法院近代日本司法制度在《明治宪法》颁布后正式确立: (1)法院实行四级三审(2)法院由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法院和大审院组成二战以后,日本于1947年先后颁布《法院法》和《检察厅法》废除明治宪法体制下设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别法院,实行单一的法院体系,将法院分为五级: (1)最高法院(2)高等法院(3)地方法院(4)家庭法院(5)简易法院检察厅分为: (1)最高检察厅(2)高等检察厅(3)地方检察厅(4)区检察厅法曹三者:律师、法官、检察官民事诉讼制度:日本政府效仿1877年《德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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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