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章程》、《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罚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五条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稽查第六条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查询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相关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对常规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该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门负责人决定。稽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在常规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会员、客户和指定交割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暂停出金; (四)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五)降低持仓限量或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六)调高保证金比例; (七)暂停开仓交易; (八)限期平仓。 采取前款(五)至(八)项措施须经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三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5至25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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