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地上沉寂了30多年的民办私立学校重现生机,随着国家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的教育事业特别是民办教育不可避免地与市场产生了这样那样的关系。下文是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学校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学,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第六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申请举办幼儿园、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上一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第七条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七至九人组成。专家委员会评议后提出的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第八条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基本设置标准:(一)基本办学规模。培训教育机构不低于6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5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20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二)办学场所。民办学校租用场所办学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6年,其他学校租赁期应不少于3年;校舍面积:培训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20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幼儿园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学生户外活动场所。(三)教学设施设备。应当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必要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四)办学资金。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五)教职工队伍。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配备。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和章程,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机构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决策和管理。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教育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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