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以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例【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限制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应当是用人单位对员工被动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帮助的义务化或法定化,其具有帮助性、义务性、基准性三大特征,该理论对于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关键字】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劳动条件【keywords】LaborContractsLaw;pensatesgold;Workingconditions一、问题提出与思路设定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呈现多元化发展,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多发,其中保障弱势群体利益成为关注焦点。《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加详尽。经济补偿金作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更好的协调劳资双方的利益,然而,理论上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仍存在争议,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在实务运用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需要对其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陈某某合同纠纷案①的特殊就在于,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界定来分析劳动者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本文即要通过陈某某合同纠纷案,分析、界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二、案情及诉讼过程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746号①陈某某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746号】载北大法宝数据库。原告某公司诉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全面停工停产,并通知被告回家待岗。经与公司工会讨论后,决定自2008年11月起按每月人民币400元标准支付员工放假期间工资,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员工。原告自2008年11月起支付被告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5月,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工资差额3,360元及2009年5月工资96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每月制作报表,但由于没有资金而只能暂时缓缴,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0月起原告停产,被告无法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被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81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0年7月27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起,原告单位停工停产,原告通知被告待岗,当月发放被告960元。原告经与工会协商后,自2008年11月起每月向员工发放生活费400元,并将该决定通过手机短信向员工进行告知。2009年1月至4月原告未能发放生活费。员工经多方交涉,2009年5月27日经政府部门协商,由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先行出资,垫资了被告2009年1月至4月期间的生活费1,。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5月、6月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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