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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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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性质———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王天玉· 2012-08-21 10:07:16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2012 年第 3 期《劳动合同法》已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但伴随着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关的争论也始终没有停歇,甚至是愈演愈烈。就经济补偿金制度而言,我们认为,其性质和适用范围仍然存有疑问,有待于进一步澄清,并以此梳理第 46 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该项制度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争议最大问题之一。对经济补偿金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就意味着后续制度构建的不同,这也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同。因此,学界就此提出了很多观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学说: 一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积累给予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二是法定违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三是社会保障说,认为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和生活消耗、医疗费用无来源的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1]对于这三项观点,学界已有相关评说和一些新的认识。[2]审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纵览比较各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金属性的金额给付。第一,《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全面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这其中包括几种情况。首先,劳动者依据本法第 38 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而该法第 38 条规定的内容中既有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例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又有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例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劳动者没有过错而用人单位有过错,对此,用人单位一项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了两个结果,一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为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导致了劳动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是被迫解除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就要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需要,这也就是一种社会保障金。其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 36 条、40 条以及 41 条第 1 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这几种情况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由于劳动关系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只要解除程序合法,那么在这几种情况下都不应发生赔偿金的问题,这样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具有责任的性质,其目的还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离职后的生活,其作用仍是社会保障。最后,根据本法第 44 条第 1、4、5 款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三项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情形,也是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扩大的体现。在此姑且不论这样的规定是否适当,仅就现行制度的法律效果而言,当劳动合同正常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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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aisheng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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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