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安徽省巢湖市【发布文号】巢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日期】2007-06-12【生效日期】2007-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巢湖市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巢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第六条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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