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对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建议.doc续:对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建议对修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建议第二章发票的印制原文部分:第七条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第八条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二) 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三) 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四) 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五) 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第九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禁止非法印制发票。禁止伪造、变造发票。第十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生产。第十一条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二) 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三) 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四) 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五) 能严格遵守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禁止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分析:比较第八条(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与第十一条(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可以发现二者在内容上十分相似,应简化合并。建议(一),第七条与第十条合并,调整内容如下: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实行统一管理。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由税务机关批准。壇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企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全国统一管理的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的印制企业分别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建议(二),第八条、第九条与第"一条合并,调整内容如下:申请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申请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二) 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供应;(三) 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四) 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五) 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并发给相应的发票准印证或发票防伪专用晶准产证。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禁止任何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禁止任何企业非法生产、伪造、非法岀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币。原文:第十七条使用发票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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