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办法.doc北京市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三) 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四) 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五) 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六) 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四) 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五) 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八)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九) 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六条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二) 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三) 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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