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公共服务改革,探索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提高我省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33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保障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第六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一)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的社会组织。(二)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三)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第八条承接主体应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七)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待遇,不得利用购买便利排除和限制竞争。承接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的,购买主体应追究其相关责任并主动将情况报送民政、工商部门,在民政及工商部门的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承接主体三年内将不得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有关事项。第十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在推进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要坚持政府购买和承接主体的培育扶持并重,把提升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公共服务能力作为开展购买服务的基础性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第三章购买内容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对于政府新增、临时性或阶段性的服务和管理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第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根据政府职能范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购买服务的范围。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和管理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第十四条省直各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中的编码为C的服务类项目为指导性购买目录,从中挑选并实施政府购买项目。设区市财政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牵头制定本级、本辖区内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也可参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中的编码为C的服务类项目执行。第十五条省级、设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当年本级、本辖区内拟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实施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四章购买方式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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