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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鉴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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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鉴定.doc刑事诉讼中的鉴定…、鉴定在刑事诉讼屮的传统定位无论是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96年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规定为侦杳行为之一种,特指侦杳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侦查活动。对鉴定的这种定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使侦查机关的“自鉴自证”获得一种合法包装,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无实际意义,且鉴定人往往因其身份特殊而不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又总以“科学的法官”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总是顺利地成为庭审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屮,不少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这种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系统原来也有少量法医之类的鉴定人员,他们主要是被指定进行有关伤情方面的重新鉴定,所作的鉴沱结论一般都被庭审法官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使法院同样存在“自鉴自证”的问题,影响法院作为裁判者的小立形象。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新定位笔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仍将“鉴定结论”列为证据的一种,这与传统规定并无不同。但在侦查程序中已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的规定取消,而在“证据编”的“证据的收集”这一章中设专节“鉴定结论的收集”,对鉴左问题作出规定。这样规定并不否定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对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笔者把这种检验界定为“技术侦杳行为”。具体条文设计是:“公安机关设立的技术侦查部门,可以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为确定侦查方向,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提供依据。检验时,应当保留能够用于委托鉴毘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这里明确划清了一条界限:侦查机关的技术部门对物证的检验结果,只是为侦杳人员确定侦杳方向,确定犯罪嫌疑人服务,不再是诉讼意义上的鉴建结论,不具有证据资格,如果考虑这种检验结果将来要作为认定案件中某个事实的依据,侦查机关应当委托经合法登记的鉴泄机构中具有相关业务能力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在进行物证检验时,应当保留用于委托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检材。“拟制稿”不再把启动司法鉴定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认为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拟制稿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就案件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拟制稿”对法院启动鉴定也作了限制,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O这样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使鉴定结论在一个完全中立而口科学技术水平较高的专门机构中由其合格的鉴逹人作出,以保证鉴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有效地克服过去“自鉴自证”带来的弊端,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三、儿个相关的问题与刑事鉴定的上述定位相联系,笔者在“刑事诉讼法(第一.)修正案学者拟制稿”中,对与刑事鉴泄的泄位相关的下列问题作了相应设计。关于鉴定人“拟制稿”规建,“鉴左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自然人”。这里“依法取得资格”的“依法”,专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毘业务。且鉴左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建结论的可靠性。关于鉴定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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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