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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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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391民初484号原告: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雷某(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某(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北京市某(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冯某。上述当事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被告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虽为深圳市前海,但深圳市前海地区没有实际可供办公地址,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全部办事机构也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内。现被告提出其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深圳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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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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