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保障城管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制度,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法中依法暂扣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第三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措施的程序和对暂扣物品的保管、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措施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第五条暂扣物品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载明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的处理方式等事项,由当事人在《暂扣物品告知书》上签名后,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暂扣物品,难以实施现场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及时到指定地点清点,取得《暂扣物品告知书》。当事人拒绝签名、确认或者脱离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口头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在文书或者圭寸条上写明情况,请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第六条暂扣物品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理的后果。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应当按照暂扣物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天。(二) 对其他暂扣物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暂扣物品保管人员,对暂扣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暂扣物品中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城管执法部门、执法队员和保管人员不得损坏、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暂扣物品。第八条对暂扣物品中的非法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第九条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以内的时间来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暂扣的物品退还给当事人。第十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变卖等方式处理,但必须留存证据。对无法通过变卖等方式处理的,在留存证据后可以销毁。第十一条 对其他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等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公告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暂扣物品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对公告期间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并退还暂扣的物品。第十二条对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的暂扣物品处理方式:(一) 属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 处理;(二) 金、银物品(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三) 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县)、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四) 可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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