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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娟与被告蔡某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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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娟与被告蔡某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ead-550316-1-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苏某娟,女,197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艺,男,197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银湖南路xx号x幢x单元xx房。
原告苏某娟与被告蔡某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书记员骆书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娟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0195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原告苏某娟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艺欠其水泥款70195元。
被告蔡某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0195元,并立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苏某娟水泥款70195元。”被告蔡某艺立据欠条,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讨无果,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立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19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立具欠条时,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向被告还款时起,即
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艺向原告苏某娟归还货款7019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蔡某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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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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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