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办法_管理办法,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管理服务,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9〕24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包括就业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第三条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统计、上报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四)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的范围和对象,、依法需进行补偿安置,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的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委托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指导其填写《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表》(附表1),进行就业登记;对其中的无业人员,由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第六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专项统计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情况,填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基本情况表》(附表2);对领取《就业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专项失业统计,掌握其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填报《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情况表》(附表3);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填报《被征地农民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表》(附表4)。被征地农民不愿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应视作无就业要求,不列为登记失业人员统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转失业的,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第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求职登记工作。对进入求职的被征地农民,要进行求职登记,并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建立被征地农民求职资源库,掌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求职意愿,要及时利用所采集的空岗信息为求职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岗位对接服务。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被招聘录用的,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第八条被征地农民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时,用人单位须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连同本人档案一起交录用单位或其委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妥善保管。第九[1][2]下一页条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委托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机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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