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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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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答辩状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首先:感谢瓜州县人民法院能够,对原告诉我的当事人雇员人身伤害赔偿案提起再审。我的当事人,对原安西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不服,先后向安西县人民法院和安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得到了两院的重视和支持给了我们一个重新申辩和举证的机会,现在我就原告起诉书中,将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承揽加工关系主张为雇佣关系的不实诤讼,做如下答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确判定雇佣关系和承揽加工关系就成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要辩明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承揽和雇佣的法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给承揽合同的定义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在法学理论上“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务,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甄别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是法理上的“控制理论”它是以雇员对顾主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体现为雇员为雇主的利益在雇主的控制或监督、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控制即管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过程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过程,承揽加工关系的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在原告加工产品期间,只提供原料,强调注意安全生产,验收产品,支付报酬,即没有给原告设定工作时间,下达工作任务,也没有控制、监督和干涉原告人的来去自由,双方均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告完全具有独立性,承揽关系的要件具备,怎么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呢?其次,就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共性与特性许多文献资料都有详尽的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刘淑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还有被称为中台的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及一些司法实践专著,都对此做了近呼相同的深入细质的注解。一是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重在有形成果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人以交付成品棺材为工作目的为定做人提供有形成果,并以此取得报酬,原告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完成工作成果,因此原告交付的即不是该成果的某个组成部分,又不是单纯的给老板打工赚钱,更不是诸如看大门、当保姆之类的无具体劳务形态的雇佣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具有非常明确的承揽特征。二是:雇员的劳务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人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涉,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基于双方是承揽关系、地位平等,才没有对原告人在承揽本店生意的同时还在外面承揽别人的生意自己挣钱的行为进行干涉。几年来原告分别在县城、环城、三道沟、南岔、踏实等地自行承揽加工棺材,仅知道姓名的就有李万德、王生龙、路立胜、聂跃军、王雄、王培义等6人之多做棺材10多付,而从未向被告人交过一分钱,同时原告还借工作场所之便以承揽人和牵头人的身份先后分别与王兴义、王发明、张明祥、王发权、王发元、谢国兵、罗梁等10多人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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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