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
1992-9-18
本文每一条款抬头所列之标题及分类只用作参考该条款内容及目的。除便于参阅以外,不得将其作任何其他解释及要求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1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xx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应适用于内容根据本统一惯例确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在信用证上另有明确规定,它的条文对有关的各方面都有约束力。
第2条(统一惯例400号第2条)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文各条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词语(“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及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及支付该汇票;或
(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3条(统一惯例400号第3、6条)信用证与合同
,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第4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13条)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淆及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企图:
1)在信用证或其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的细节;
2)在开立、通知或保兑信用证时套用前证(套证),且该前证已经修改,其修该书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
,以及遇有修改时的改证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说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第6条(统一惯例400号第7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1)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信用证必须明示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信用证应视为是不可撤销的。
第7条(统一惯例400号第8条)通知行的责任
(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来证行,说明它无法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无法确认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8条(统一惯例400号第9条)信用证的撤销
,毋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对另一家根据可撤销信用证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9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0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
,但以在到期日或以前向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1)如信用证规定为即期付款,则须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为延期付款,则于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立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证规定承兑;
a)由开证行承兑一则承兑受益人对开证行出具的汇票,并于收到期日付款,或
b)规定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指定的该家受票银行未能承兑对其出具的汇票,则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对开证行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对业经该受票银行承兑但尚未付讫的汇票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议付,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只要向被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
(1)如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则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延期付款,则于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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