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办法.doc北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本市 职业病发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 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职业病 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02年第25号)、《职业 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 48号)、《卫生部关于进一 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 229号)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市职业病报告、统计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 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将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情况纳入本级疾病 预防控制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并完善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体系,组织 协调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的联合办公和信息定期 交换工作机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工作 制度。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职业病报告的数据统 计和调查分析、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将工作情 况纳入到工作目标绩效考核标准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职业病统计报告工作管理制 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宣传培训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
动者的医疗机构、首诊农药中毒的医疗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和 用人单位是本市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五条负责职业病统计报告的工作人员应当相对稳定、经过培
训,严格遵守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制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
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i般作业岗
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
其他人员。
第七条本市实行职业病统计信息首诊报告制度。
职业病报告单位为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对本单位发现的职 业病、疑似职业病、农药中毒病例进行首诊报告。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非本市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例、长期居 住地为非本市的农药中毒病例,其职业病统计信息报告工作应当由首 诊的职业病报告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
疑似职业病病例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职业病的,由做出诊断的 职业病诊断机构按照木办法规定报告。
经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结论与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不一致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做出职业病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T作日内 将职业病鉴定结论反馈至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原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 口收到职业病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存档。
第八条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信息采取网上和纸质同吋报 告的形式。用人单位的职业病信息采取电话报告的方式。
第九条 木市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职业病统计报告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 动者的医疗机构、首诊农药中毒的医疗机构等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在 做出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农药中毒诊断后竺也1内进行网上直报并 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纸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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