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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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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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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救护车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7-02
【正 文】
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1条
为加强救护车之使用管理,迅速救护或运送病人,提升救护品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左列单位因业务需要,得设置救护车:
一卫生机关。
二警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国军救护车之设置及管理,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4条
救护车之勤务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危急病人。
二灾害救护。
三空袭救护。
四运送转诊病人。
五依实际需要兼作紧急运送、巡回医疗、防疫措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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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应有固定位置之担架或活动病床、急救箱、氧气、自动抽吸设备骨折固定板、毛毯、空 调设备、警鸣器、红色闪光灯等配备。
前项急救箱之设备,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警鸣器之警号依内政部之规定。
第6条
救护车之车身应为白色,除车身两侧应漆绿色十字及单位名称, 车身后部应漆核准字号(如附 图一、二)夕卜,不得为其他标识。
第7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救护车,应由设置单位填具申请书,报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 生主管机关核准。经审查合丁前二条规定者,发给证明文件。
救护车设置单位取得前项证明文件后, 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核发特种车牌照,并 得依法申请减免有关税捐。
公路监理机关依前项规定发给特种车牌照时,应副知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机关。
第8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应配置救护人员二人。
前项救护人员,应由曾受紧急救护训练者担任,其训练时数及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救护车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勤务时, 随车救护人员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一式二份, 一份 交与该医疗机构参考,一份留存备查。
第10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时,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11条
救护车未执行勤务时,应停放丁设置单位之固定地点。
第12条
医疗机构救护车运送转诊病人,得依医疗法之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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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设置单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丁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核准设置之卫生主管 机关报备,并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救护车设置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变更者。
二救护车设置单位裁撤或歇业者。
三救护车停驶、复驶、报废、注销牌照或缴销牌照者。
四救护车转让者。
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应注销原设置之核准。救护车转让者,其受让单位应依第七 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遇有重灾害、空袭及各项救护演习时,各单位所设置之救护车,均应接受卫牛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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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秋江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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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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