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 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公司)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 红中民二初字第 9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1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 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 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 年 10月 27 日,蒙自矿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 2003 年11 月 30 日,蒙自矿冶公司与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 》, 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 由二勘院承担蒙自矿冶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 工程勘察费预算为 80 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 2003 年 12月 26 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 2004 年1月6 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 2004 年2月 28 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 2004 年3 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 以下简称物化所) 共同作出蒙自矿冶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保忠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 2003 年 12月 17日起至 2004 年7月9 日止,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 82 万元。其中,尹保忠收款 37 万元,二勘院收款 45 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 80 万元计。原告宏盛公司诉被告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5 年3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双方约定,勘察费为 22000 元,原告预付估算勘察费的 30% 作为定金,勘察工程验收、交付成果后 15 天内结清全部费用,如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勘察费, 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勘察报告, 而被告至今经数次催索分文未付。故, 原告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 22000 元及此款的违约金(从 2004 年1月5 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费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 、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200 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风公司辩称: 其一, 原告所称其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是属实的。其二, 关于勘察费的金额, 双方约定的仅是估算数, 原告并未在交付成果后与被告据实进行结算, 而绵竹市人民政府当时为被告的搬迁给予了相关的优惠政策, 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中载明的估算数 22000 元给付勘察费是与政府的相关政策不符的。其三, 原告以其按约交付了经验收的勘察成果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为由, 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 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四,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宏盛公司系取得工程勘察专业类( 岩土工程) 丙级承揽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风公司系取得水泥及其包装袋的生产和销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 年 12月9日,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被告搬迁改造工程立窑及园筒库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由甲方将相关工程勘察工作交由乙方承接。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绵竹兴隆桥楼村, 技术要求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岩土工程规范》的要求进行勘察, 预计工程量为预计施工勘察钻孔 48 个、总进尺 420 米左右; 乙方应于 2003 年 12月 21 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份, 超过 4 份则另行计费, 工程有效期限以乙方进入施工勘察现场为准,如遇特殊情况( 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自然条件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捏造成的停工等)时, 工期顺延; 该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 勘察费估算为 22000 元,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 30% 作为定金( 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 ,工程勘察验收、交付成果后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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