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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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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

  摘要:当代企业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中全部起了很大的作用,决定出罪入罪和刑罚的轻重。在立法上,提议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应该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数额入罪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 数额 企业犯罪
  犯罪现有质的要求,也有量的标准,失二者之一将难以对犯罪做出正确地认定。因此刑法第13条对犯罪作了质和量的统一要求,数额是我们认定犯罪的主要标准,尤其表现在作为当代企业犯罪关键形态的经济犯罪中,笔者只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作分析。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立法体系
  中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只做出模糊性的、概括性的要求,要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不过,均未给详细的认定标准,给司法人员对犯罪的追诉和裁量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于是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期望处理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针对这种立法作概括性要求、司法作详细描述的模式的优缺性,学界有不一样的看法:肯定说认为这种模式比较合理,不但能够保持刑法要求的相对稳定性,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能够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作出对应的调整,以真正表现标准性和灵活性结合的精神和罪刑相适应标准;否定说认为罪和非罪的标准只能由立法机关决定,立法利用弹性组成要件当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轻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既不便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保障人权。为了处理要求的标准性和实践的操作性需要的矛盾,司法机关就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将弹性要求详细化、细密化,造成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结果造成司法权能和立法权能相混淆,违反了当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制约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立法和司法并行的模式,即使能处理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从长远来看是不宜的,反应了中国司法制度的缺点和单一立法模式的不足。中国即使在相关的经济和行政法律中也要求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下适用刑法的相关要求,但此种要求难以详细适用,其二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脱节,相关法律设定的情形在刑法条文中难以发觉对应的罪状。可见中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名副其实的隶属刑法。刑法立法单轨制使刑法规范和其依靠的相关法律形成毛和皮相分离的状态。假如这类犯罪行为的罪行条款直接要求在相关法律中,则毛和皮相连附着结合为一体。这么,大大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易于对号入座。实践证实,单轨制的刑事立法弊端重重,双轨制的立法式很轻易处理理论和实务的迷惑。
  二、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作用
  有关数额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不一样的看法,争论的焦点是数额到底是犯罪组成的要求还是犯罪既遂的要求。通说认为,刑法分则要求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分则条文是根据既遂罪的标准设置组成要件的,因此法定的数额是有关犯罪既遂条件的要求。
  其实,犯罪组成和犯罪既遂是完全不一样的两个概念,犯罪组成是指法律要求的,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犯罪既遂是从犯罪的发展形态上而言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终止果是实现了其主观的意图目标。故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组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符合组成要件的,成立犯罪,不然不成立犯罪,即使是犯罪未遂,也必需符合分则所要求的组成要件,法定的犯罪数额属于组成要件,关键起着以下两方面作用:
  认定犯罪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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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