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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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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2007 年 10月 24 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2月 20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7 年 12月 21 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提高社会保险服务和管理水平, 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 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第四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分账管理, 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七条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四)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 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五)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 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进城就业的农村居民社会保险制度和非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 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三)其他材料。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 应当在 2 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 提出书面意见, 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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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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