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答辩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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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形式吸纳其他股东通过决议就合法,或者多人股东有限公司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共同决议就行,这显然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申请人辩称的“未多占”答辩人公司财产的意见,与答辩人诉请的侵害公司财产系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且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明其在违法侵占财产后已经履行归还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在申请人出让股权后,答辩人公司客观上被控制,不能及时主张权利。
如果申请人也承认在申请人作为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存在答辩人答辩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而认为当申请人转让股权由倪玉明控制公司期内,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话,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将申请人与倪玉明严格区分对待的意见与申请人一再强调的公司实际有五人股东,并共同决议使用公司资产支付共同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向矛盾,完全是规避责任的推脱之词。
如果认可一人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利用占有全部股份的控制地位,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如果认可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一个股东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那么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五个股东共同合意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五个人的个人债务的,难道就不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了?申请人及去证人所称的,共同决议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逻辑。申请人及去证人所陈述的五人决议的行为恰恰证明了申请人与隐名股东共同合谋,侵害了公司利益,倪玉明与后续保留的隐名股东李方生、韦烈系实际的侵害行为人之一。
当公司被全体股东与控制人侵害时,客观上只有公司债权人或者后继的股东以公司名义才会要求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倪玉明实际只是原来由五个侵权者控制公司,变成了由其中的三个侵权者控制公司,答辩人公司在倪玉明将股权全部转让前,公司一直处于被侵权者实际控制的状态。该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倪玉明接手公司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意见没有根据。答辩人新公司的股东接手管理公司后及时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
答辩人主张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公司权利,抽逃出资属于股东侵害公司权利的一种情形,并据此认为申请人既是高管又是股东,其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的行为在实质上也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该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
就如答辩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的,本案不可能从申请人的高管身份认定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从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认定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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