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 )常鼎刑初字第 278 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女, 1962 年 9月 18 日出生, 汉族,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初中文化, 农民, 住常德市鼎城韩公渡牛古陂村 4 村民组。诉讼代理人杨重远, 湖南小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贺六元,女, 1968 年 11月 1 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 初中文化, 农民, 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牛古陂村 13 村民组。辩护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以被告人贺六元犯故意伤害罪, 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 2009 年 11月 5 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 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彭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 2009 年 12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勇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及诉讼代理人杨重远、被告人贺六元及其辩护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自诉人万贵香诉称: 2009 年 5月 13 日晚,自诉人因自家所栽种棉花被被告人弄坏而与被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用锄头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 元、交通费 200 元、鉴定费 980 元。自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系轻伤。被告人贺六元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不仅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自诉人诉至法院, 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 元,承担自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 1 份、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委托鉴定涵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 1 份、常德市鼎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1 份;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 1 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 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 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1 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病历 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CT 诊断中心报告 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消费每日清单 4 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 2 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检查费用发票共计 14 份;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 7张、证人高传宏、邓勇分别出具的租车费收据 2 张、交通费发票 41张; 4、证人高先云、陈褐清、王新立、王芝英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 1 份、证人彭爱娥的调查笔录 1 份; 被告人贺六元辩称,被告人未毁坏自诉人的棉花,被告诉拿锄头是阻止自诉人往沟里掀泥土,被告人未打伤自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六元就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万贵香与被告人贺六元同系牛古陂村村民,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分别居住在一条村级水泥公路的两侧,房屋斜斜相对。被告人居住的公路一侧有一条水渠, 水泥公路临水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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