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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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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10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任职前实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有关公证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担任公证员需要在公证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公证协会具体办理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任职前实习: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三周岁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年龄二十四周岁以上);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公证机构接受实习申请后,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公证机构接受实习申请后,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式三份逐级报省公证协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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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提供经历证明材料;
(七)实习协议;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省公证协会自收到申请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具有其他不宜实的,由省公证协会注销登记。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所在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学习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公证管理规定和行业规范、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公证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在公证机构和指导公证员的指导下开展公证实务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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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强的执业公证员指导实习人员,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指导公证员指导期间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变更,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指导公证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公证法律法规规章;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公证管理规定、公证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本执业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定期作出评价;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可以在指导公证员的指导下从事下列事务:
(一)公证员助理所承担的辅助性公证事务;
(二)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提出初步承办意见;
(三)参与公证个案的分析、讨论;
(四)草拟公证证词并报指导公证员修改;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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