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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 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 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 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 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 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 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 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 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 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 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 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 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 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 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 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 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 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 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 火灾。
第十一条 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 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 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 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 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 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 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 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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