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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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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相关思考法律系 B08031027 张华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 GATS) 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项基石性的原则,在规范和引导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因为衡,对于这一原则的运用会有所限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以及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 12、 13 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 17 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二、 GATS 的最惠国待遇 GATS 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可见 GATS 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 GATT ) 的规定有所不同:在 GATT 中, 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 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 GATS 中, 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 GATS 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和 GATS 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GAT 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 GATS 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①由上述 GATS 的规定可见, GATS 的最惠国待遇不仅给予服务而且给予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服务贸易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点。货物可以独立于生产商、销售商而存在;但服务多要求服务提供者在现场或日服务通常是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即时性的行为,否则无法提供服务。因此,如果不赋予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而仅赋予服务以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可克服的矛盾,使服务提供者可能丧失在最惠国待遇下与同行竞争的资格。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一) GATT1994 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根据 GATT 文本第 1条和第 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 1 、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 WTO 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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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