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征文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黄连海二0一0 年六月十日 2 作者简介: 黄连海,男, 1969 年 12月 9日出生,汉族,兴隆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住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十三委 8 号楼一单元 503 室。电话: ********** 邮编: 151801 邮箱: huanglh7479@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 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 2010 年 6月 10日 3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思想的不断进步, 越来越多的人注重精神上得失, 注重精神生活的质量了。对损害赔偿不仅仅停留在医药费及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的赔偿上了, 更多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哪些损害可以确定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应得到多少赔偿等问题却一直困扰着法官们。审判要跟上社会的发展, 只有跟上社会的发展, 才能解决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的案件, 才能真正作到为人民排忧解难, 为国家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3月8 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适应现今社会而出台的。它的出台, 为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在实践中还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和尺度, 致使几乎是同样的事实的案件而赔偿金额相差悬殊情况的发生。因此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审判的需要更是社会的需要。如何确定这一标准呢?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哪些呢?如何使此类案件走向正规范呢?关于对此笔者在学习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略有一些自己的见解,只期望能为更好解决此类案尽绵薄之力。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4 所谓精神损害, 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造成非财产的损害 1。故精神损害赔偿即为对该非财产损害给予的赔偿。精神损害是无形的,精神受损的价值能否正确确定,我想现无人能做出肯定的回答。实践中, 法官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3月8 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的六种因素,结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而自由裁量的, 它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具有不确定性, 它只是对受到精神损害的人的一种物质的补偿, 因此笔者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更确切地说应为精神损害“补偿”,从字面上来解释“赔偿”在感观上应是有具体的数目, 具体的损害程度和具体的形状, 针对具体的损失给予的赔付;而“补偿”在感观上给人一种从公平的角度、对受损者的一种安慰性赔付, 数额上具有不确定性, 它没有具体的价格, 也没有具体的损害程度( 因精神损害是无形的) ,无法计算其具体的损失,只是从人性的角度给予受损者以补偿。因此称精神损害“补偿”更贴切一些。对该称谓在此不作过多的论述, 因其并非本文论述的重点, 我将着重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解决此类案件的办法。、刘文涛、刘增华:《浅谈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黑龙江省审判专刊编辑部 1999 年6期人民司法, 第 59页。5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民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此规定可以看出,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经过实践,此范围过于狭窄,许多不在此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曾经电视报导的王青云诉某摄影公司遗失其唐山地震中丧生父母遗照损害赔偿案, 该案中原告王青云在痛失父母后,只存有父母唯一一张照片,可谓珍贵, 在其将父母的照片拿到某摄影公司进行翻版冲印中遗失,最后受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精神抚慰金 8 千元。该案中的标的并不包含在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3月8 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使一些精神损害的主张有法可依, 从而更加完善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最高院在《解释》中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详见《解释》第 1、2、3、4、7、8条) 。纵观我国各种法律,可以看到, 只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应得到维护, 这也是立法宗旨。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 6 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故应对侵害者以制裁, 以维护每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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