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其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车辆配置数量、车型、首末车时间等。
公共交通线路站位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给付。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IC卡读卡机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正常使用。无人售票的营运车辆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发展高档大容量、动力性强、舒适度高、低消耗、低污染等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车辆及附属设施、站(路)务设施、站区及车辆卫生、运营安全和服务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及附属设施进行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高车辆等级,车辆折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车辆更新改造;
(四)根据客量变化,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配置数量调整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票制规定;
(二)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干扰其他车辆的正常运行;不得拒载;
(三)按照行车方案做到中途站、终点站运行正点,不得出现责任大车隔;
(四)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不得使用手机、闲谈、吃东西;
(五)正确使用自动报站器报站;使用文明用语,做好即时服务;
(六)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八)其它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导乘人员指引,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七)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及散发宣传品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公共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授予或者取消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确定配套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立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道口,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标志、标线、信号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公共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交通站位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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