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与重构关键词: 环境权环境权实现模式环境权利中心模式环境义务中心模式内容提要: 环境权实现模式,即环境权实现制度的结构或框架, 而不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针对我国现有环境权实现模式理论的不足, 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新构想尤其要注意公民环境权利的合理设置、公民环境义务的合理分配、国家或政府环境管理职责的加强、环境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一、问题的提出——环境权实现的当代困境世界范围内提出“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 几十年过去了, 但是, 国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仍各持己见,莫衷一是。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 年代以来便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争论之中, 但至今在环境权的内涵、性质、主体、客体、内容等基本而重大的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 1972 年联合国召开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这次会议通过并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 将环境权加以明确:“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 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此后,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逐渐承认了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在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环境权的宪法地位, 只是一些条款隐含着环境权的内容。我国环境法包括综合性环境法和单行环境法, 都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 而仅仅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义务。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 除了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 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通常只能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予以裁判, 这样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 日本伊达火力建设停止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公害诉讼、琵琶湖综合开发事业停止诉讼、阪神高速公路诉讼等案中法院就否定了环境权。同样,monweatlh V. National Gettsberg Battefield Torwer , Inc .一案中,法院认为环境权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 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1] 在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权的有效实现既是紧迫的,又是现实的, 这将有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化。但在环境权诸多理论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 当前我们只能做的是对环境权实现作出制度结构的设计, 即构建环境权实现模式, 而不是环境权实现制度的具体设计。也就是说, 解决立法在宏观上应该从哪些方面设置环境权实现的具体制度。基于此, 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权实现模式呢?笔者认为, 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构建不是对环境权利或环境义务的简单设定, 而是在现有的国情环境下, 在主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础上, 对国家的环境职责、公众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重新配置, 使政府的环境职责规范化,使公民环境权利和公民环境义务的分配合理化。二、我国当前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我国当前环境权实现模式可概括为两种: 一种是以通过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和私权化为中心而展开的环境权实现模式, 我们称之为环境权利中心模式; 另一种是通过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方式来设计环境权实现模式,我们称之为环境义务中心模式。(一)环境权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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