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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17:最高法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裁判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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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17:最高法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裁判规则
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编者按: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间-逾期利息案情简介:1995年2月,银行贷款30万元给信用社,1996年,法院判决信用社偿还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8万元(利息计至1996年11月24日)。2002年,执行法院以信用社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信用社终止并清算,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受。据此,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并从信用联社账户上扣划走269万余元作为执行款。关于中止执行期间如何计息,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中的“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即整个逾期还贷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应按调整后各时段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本案逾期11年,没有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则应按最高利率标准即5年期以上利率标准计息;“最高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非罚息利率或上浮利率。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有允许计算复息的规定,但作为行业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案件,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属于谋取高利,审理案件不应计算复息,那么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既然规定迟延履行的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未规定除外情形,本案中止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应从1996年11月25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逾期履行的本息3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时段中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法院扣划之日即2007年8月31日止,得出包含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9万余元,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0万余元,故执行法院应将多扣划的169万余元退回信用联社。实务要点: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案例索引:见《中止执行案件利息的计算及合理认定》(肖志明、刘景星,湖南娄底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1/25:70)。,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标签:执行-利息-中止恢复-暂缓执行-申诉复查-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案情简介: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银行2亿元。因实业公司申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省高院暂缓执行原判决。1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该案恢复执行。关于应否计算暂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在执行中对这一争议问题的处理,应在平衡双方利益前提下,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申诉期间暂缓执行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应解释为经过被执行人的努力才取得的效果,故与被执行人意志有关。且该暂缓执行完全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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