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规则.docx合同违约金规则
一、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土是从合同,它附属于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就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 3% 支付
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甚至在建设方通知其
复工但未送达书面通知后其又托延施工十余天,停工 1 个月后才复工。该工程造价
约 100 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 3 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 4 万元。
对于违约金的减额幅度,《合同法》仅规定 “ 适当减少 ”。既然是 “适当减
少 ”,至少是要高于损失,而不是与损失相当,特别是在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
下,也不能没有损失就免除违约金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又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金责任即成立,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是违约金责任成立的要件;其二,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也是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区别,如果没有损失就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将违约金数额减至与损失一致,可能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之真实意思,同时也使违约金责任被损害赔偿责任所吸收而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必要。
但对违约金数额减少的幅度究竟掌握到多大,才算 “ 适当 ”,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
难以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
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 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
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根据该司法
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 30% 即可认定为 “ 过分高于 ”,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
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
130%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许
可的赔偿性违约金的惩罚性最低为损失的
30%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
虽仅限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适用,但毕竟也提供了在违约造成损失的
情况下,审判实践可据以认定 “过分高于 ”及 “适当减少 ”的参照标准。但应当注
意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减少违约金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虽可将违约金与损失之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应作为惟一的考量标准,《德国民法典》第
条关于 “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出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而不只是考虑到财产上的利益 ” ,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应当
在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经济地位(如提出高额违约金的处于强势地位的商家违约后
合同违约金规则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