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工作地点
篇一:工作地点必须写进劳动合同
工作地点必须写进劳动合同 余晓玲
:羊城晚报
398更新时间:20XX年09月21日
工厂搬迁惹出纠纷
“在东莞,企业搬迁很常见,员工不愿随厂搬迁又位实际搬迁时,其合理和合法性也许遵照上述原那么来处理
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的工作地点安排,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员工应当积极配合并服从;但假假设用人单位做出的工作地点调整是恶意的,或者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如提供班车或给予一定的交通补贴等),那么即使合同有约定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因为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
三、员工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是可认定“旷工〞
旷工属于员工无故不上班或没有正当事由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旷工通常应以员工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用人单位搬迁争议当中,如果用人单位的迁移未给员工造成实质性困难并用人单位提前履行告知和提示义
务的情况下,员工仅以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前往,那么可以认定为违纪行为,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未作任何解释和沟通即解除劳动合同,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四、员工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可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工作地点调整已给员工带来影响比拟小,比方上下班时间增加了一小时,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或者在给员工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安排班车或者用人单位对长距离上班给予交通补贴的情况下,员工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违纪程序来处理。但假
假设公司是跨省的或者跨大区的搬迁,造成员工上下班时间大幅增加,即使给予交通补贴也不能够合理弥补的情况下,或者导致原来自住房员工可能需要在外地租房居住的情况下,员工拒绝是符合常理的,用人单位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或支付一个月代通金)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与员工提前解除合同,而不能以拒绝搬迁构成违纪或旷工来处理员工。
综上,劳动关系履行中的工作地点变更,不仅涉及合法性,更需考虑合理性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搬迁之前需指定严密的搬迁方案,提前做好员工沟通和引导,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切实减少搬迁风险。对于员工来说,如果对用人单位的搬迁方案持有异议,要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聘请外部律师协助,而不能一味的消极对抗,最后反而损害自身利益。
篇三:“工作地点变更〞的合理性问题
随着经济形势的开展,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已司空见惯,或为节约本钱,或为执行战略调整。但与此随的却是大量的因工作地点调整产生的劳动争议。对员工来说,企业搬迁是否必须服从?对企业而言,如果员工拒绝,是否可以旷工论处,或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拟就工作地点调整中的劳动关系实务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如何合理地约定“工作地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未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应约定之内容。〕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劳动合同中告知劳动者明确的工作地点。但在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却是五花八门。如“上海〞、“中国〞“黄浦区与卢湾区〞、“江苏浙江等中国各省市〞“上海市漕溪北路500号〞等,这些约定究竟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
显然,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在实践当中,用人单位一般会有明确的经营办公地址以方便企业对外联系。而企业内部的员工,其实际提供的劳动地点大多是相对固定的,因此企业一般应以相对固定的工作封闭区域〔通常是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信件的地址〕来确定工作地点。然而,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其工作性质有很大出入,譬如外勤销售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活动区域比拟宽泛,那么应允许企业约定相对固定的活动区域〔如上海市、黄浦区等〕。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作出的相对宽泛的约定必须有合理和蔼
意的考虑,而不能以模糊工作地点来侵犯劳动者权益。
二、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另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强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既然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内容之一,那么企业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必须征得员工同意并书面确认呢?
显然,在当前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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