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
(曼谷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
序言
认识到按照亚洲经济合作部长理事会《喀布尔宣言》的决议,并
在《喀布尔宣言》设立之政府间贸易发展规划委员会通过的《亚洲贸
易发展规划》框架内迫切需要采取行动,实施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
国之间的贸易发展规划,
在亚太经社会第三十一届大会通过的《新德里宣言》所含原则的
指引下,
认识到贸易之扩大可通过利用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好处来扩大
投资和生产机会,从而为人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证更高的生活
水平,是对着通过实施优惠来扩大各自的货物进入对方市场的机会并
达成贸易安排,促进合理、外向的生产和贸易的重要性,
注意到国际大家庭已充分认识到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区域和
次区域各个层次建立优惠制的重要性,特别是联大关于制定《联合国
第二个发展十年的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
的《关于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经济合作和区域一体化的共同宣
言》、《关贸总协定》第四部分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5 条和相关
决议,
进—步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重大决定,以促进发展
中国家之间诸如全球贸易优惠制的优惠贸易安排,
深信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优惠制的建立与其他国际论坛所
作的努力互为补充,能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
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一)“参加国”指向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交存加入书或批准书,并
同意遵守本协定义务的国家。
(二)“原参加国”指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老挝人民民
主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三)“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指亚太经社会工作大纲第三段和
第四段中的国家,包括将来对工作大纲所做的任何修正。
(四)“最不发达国家”指由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五)“产品”指包括以原材料、半加工和加工形式出现的所有制成
品和初级产品。
(六)“同类产品”指与考虑中的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如无此种
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
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七)“关税”指参加国国别税则中的关税。
(八)“边境税费”指除关税外,在外贸交易中只对进口产品征收的
类似关税作用的费用,而非以同样方式对同类国内产品征收的间接税
费。对特定服务征收的进口费用不属于边境税费。
(九)“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和边境税费之外,对进口起限制作用
或严重扭曲贸易的任何措施、法规或做法。
(十)“优惠幅度”指最惠国税率和同类产品优惠税率之间的百分比
差,而非这两者之间的绝对差。所以,
最惠国税率−协定优惠关税
优惠幅度= × %100
最惠国税率
(十一)“减让价值”指其他参加国按照各参加国在本协定项下同意
的国别减让表的关税或非关税优惠所获得的好处的总和。在实行关税
优惠的情况下,如保持了优惠幅度,减让价值应视为得到了保持。
(十二)“严重损害”指优惠进口产品剧增,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
者造成严重损害,出现收入剧减,短期生产和就业不可持续的情况。
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评估也应包括对影响该产品国内产业的其他
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十三)“严重损害威胁”指优惠产品进口剧增的状况会对国内生产
者造成严重损害,这种损害尽管还不存在,但却即将发生。确定严重
损害威胁应基于事实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间接或假设的可能性。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持续扩大亚太经社会发展中成员国之间的
贸易来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互利的与各国现在及将来发展和贸易需求
相一致的贸易自由化措施,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第三条
原则
本协定应遵循以下总原则:
(一)为使所有参加地享受利益,本协定应以总体互惠和互
利的原则为基础;
(二)参加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应遵循透明度、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原则;
(三)应清楚地认识到最不发达参加国的特殊需求,并就对其有利的
具体优惠措施达成一致。
第二章贸易自由化规划
第四条
减让谈判
本协定还应包括以下有关安排:(一)关税;(二)边境税费;(三)
非关税措施。参加国可按照以下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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