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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推动节能减排、循环利用和可持续开展,根据有 关法偿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提供环境卫生专业作 业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上门收集零星建 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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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点应实施围蔽,有专人管理,及时组织有标志牌车辆 清运。
第十条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建筑垃圾调度 需要,直接指定建筑垃圾消纳点。
第十一条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证的 单位或个人实行虽化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良行为责令 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对不符合处置许可条件的,责令停 止处置建筑垃圾并整改,可作不良行为记录,必要时注销建筑 垃圾处置证。
虽化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业管理手段,对建设 工程处置建筑垃圾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同 一用地范围内,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按车辆核定载质虽装载建筑垃圾,装载后车厢 应当到达密闭标准,严禁超载车辆驶离工地,对驶离工地的车 辆应当冲洗干净。
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发现施工单位 违反前两款规定行为,应立即发出监理通知予以制止,并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得到无处置证工地运输建 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过核定载质H且应当车厢密闭, 不得遗洒、超速、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不得驶离工地,禁止 乱倒卸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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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雇请有标志牌的车辆运输建筑 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 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 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 圾资源化利用。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环保、建设、 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资源 化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送建筑 垃圾消纳场处置。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 用工程,允许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 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 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 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政府投资工程工程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 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的产品。
社会投资工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 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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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根据产生建筑垃圾的数虽按照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 化利用产品。具体比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管理机构优先为资源化利用工程调度 建筑垃圾。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程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 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
信息共享平台,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各部门应当通过该平台发
布相关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信息:
〔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应提供排放、 消纳、运输单位办理
处置证信息;
〔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信
息、工程利用建筑资源化产品情况;
〔三整土地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机动车行驶
证?信息、违章处理情况;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证?信息、对 单位和个人作出停止、撤消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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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提供违反本条例案件的处理 情况;
〔七〕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 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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