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1)。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的企业以及医疗机构。
二经营许可
第四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第六条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于5日(工作日,下同)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3),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意见。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局提出申请(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局应当于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4),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市局应在10日内按照相应程序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增加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范围。
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分别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九条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药品批发、零售(含零售连锁门店)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经营管理
第十条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必须从具有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资格的企业采购毒性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
第十二条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复核、销售、运输、退货、报残缺、安全管理等专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销售毒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建立购买方资质档案。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授权书应当注明授权经办人姓名、购买毒性药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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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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