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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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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林业部门协商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有特殊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围堵、引水治沙、种草、退耕、生态移民等措施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和湿地生态系统。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保障生态用水。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所有或利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五章  黄河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河南黄河河务局、沿黄河区域有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列入全省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二条  黄河湿地保护区域,是指列入黄河湿地保护规划的河道、故道、滩区。
依法划定的黄河沿岸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和淤背区等区域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防洪防汛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禁止建设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之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条  沿黄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黄河河务、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沿黄河区域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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